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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堂民初字第1497-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成都金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金堂县淮口全成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堂民初字第1497-1号原告成都市金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淮口镇淮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曾素琼,经理。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1号2幢5楼515室。法定代表人刘庆伟,经理。第三人金堂县淮口全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金堂县淮口镇红岩寺村*组。法定代表人黄开山,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市金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三人金堂县淮口全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举证期届满后,开庭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从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至开庭时,以明显的超过答辩期,故被告的该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