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蓝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乙,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3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佘某某,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人马某甲之表叔。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0年9月21日至10月28日以其舅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蓝田县三官庙有建筑工地为由,先后六次从蓝田县玉山镇前程村程某某经营的租赁店租赁不同规格的钢模板1898块、架管470根、扣件550个、卡环6300个;先后七次从前程村潘某某经营的租赁店租赁不同规格的钢模板842块、架管430根、扣件335个、缆线100米(其中500块30cm×150cm钢模板因被害人发现受骗被告人未运走)。后马某甲伙同其舅张某某将租赁的钢模板等物品分别卖给西安市未央区北皂河村的李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落水村的魏某某及武某某,获赃款84000余元,二人分赃。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某被骗钢模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05元,潘某某被骗钢模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4607.50元,共计人民币159612.50元。破案后,部分被骗钢模板等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表,被害人程某某、潘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提取、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程某某、潘某某的租赁清单,蓝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61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