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广东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广东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本院向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深圳市疾病控制中心称其不掌握《疾控中心设备运行记录》,亦不清楚该份材料是否存在,同时,也不认识上诉人余某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被上诉人粤××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了余某某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公布表》和《工资表》,上诉人余某某每月工资基本固定,在上诉人余某某待工未上班期间,被上诉人粤××公司仍计发工资。且被上诉人粤××公司自上诉人余某某入职以来一直按此方式计算工资,上诉人余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此种发放工资方式向被上诉人粤××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余某某工资形式为包月制并无不妥。根据上诉人余某某确认的每天9小时的工作时间进行折算,被上诉人粤××公司已发放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粤××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余某某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上诉人余某某现再要求被上诉人粤××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粤××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余某某于2010年1月以”24小时上班”为由申请辞职,其主张24小时上班的依据主要是其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两位证人及《疾控中心设备运行记录》复印件。对于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未与上诉人余某某共同工作过,其关于上诉人余某某24小时上班的陈述均来自于上诉人余某某本人的主张及《疾控中心设备运行记录》,而两位证人也仅陈述被上诉人粤××公司的总经理认可上诉人余某某有加班事实,但未陈述被上诉人粤××公司的总经理认可上诉人余某某24小时工作。故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余某某24小时工作的事实。对于《疾控中心设备运行记录》,上诉人余某某仅提供了复印件,被上诉人粤××公司否认存在该份证据材料,上诉人余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粤××公司掌握该证据,而经本院向深圳市疾病控制中心调查,深圳市疾病控制中心亦无该份证据材料。故本院对《疾控中心设备运行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余某某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粤××公司安排其24小时连续工作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