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朝美、杨成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美,杨成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美,绰号李老大,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仁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成芳,女,1990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桐梓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美、杨成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美、杨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左右某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朝美至慈溪市峙山公园旁边的大转盘,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2011年3月28日左右某日中午,被告人李朝美至慈溪市汽车西站,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2011年3月30日左右某日15时许,被告人李朝美至慈溪市汽车西站,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2011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李朝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菜场附近,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1年4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朝美、杨成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附近的菜场附近,欲将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0.3004克)贩卖给王某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成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朝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成芳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李朝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朝美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成芳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杨成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朝美辩解,其没有贩毒,其是向起诉书认定的吸毒人员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成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左右某日17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朝美至慈溪市峙山公园旁边的大转盘,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2011年3月28日左右某日中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朝美至慈溪市汽车西站,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2011年3月30日左右某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朝美至慈溪市汽车西站,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2011年4月初某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朝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菜场附近,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011年4月7日下午2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朝美欲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王某。后被告人李朝美伙同被告人杨成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菜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疑似毒品3小包及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净重0.30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杨成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4月初某日的一天上午,其用号码为159××××8410的手机联系“李老大”号码为158××××8453的手机,其在电话里问他要100元份量的海洛因,约定交易地点在宜青桥菜市场那里(实际上是浒山街道天香桥村菜市场前面的路边)。他骑电瓶自行车过来的,其骑摩托车过去。见面后,他给其100元份量的海洛因,就是1小颗,其因为身上没有钱,就给他其老婆的一个玛瑙手镯。其说,身上没钱,先把手镯押在他这里,以后有钱了一起算。他说可以。交易完毕就各自走开了。4月7日,其又打电话给“李老大”,问他东西(指海洛因)有没有?“李老大”回答有的。其跟他说要1克海洛因,他说要800元。其回答可以的。于是,其与他就约定了在上述同一地点交易,他说,5分钟差不多就赶到。其打完电话后就出发。到了约定地点,见“李老大”还没有来,就打电话给他,问他到哪里了,他说到菜市场里面去了,并问其到哪里了。其说,快要到了,实际上其已经到了。后其看到“李老大”带着他老婆、孩子从菜市场那里出来,后在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2.证人赵某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5点左右,其在余姚泗门镇的一个小店用公用电话给“李老大”打电话,说要100元的海洛因。“李老大”说在峙山公园旁边的大转盘交易。其就骑摩托车到了那里,等了一个小时左右,“李老大”骑着电瓶自行车过来了,其给了他100元钱,他给其1小包海洛因。同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在余姚泗门镇的一个小店用公用电话给“李老大”打电话,说要100元的海洛因,1个小时后在慈溪汽车西站交易。“李老大”说好的。其就从余姚到了慈溪汽车西站。其在汽车站门口等了20分钟,“李老大”来了,其要求先欠一下钱,到时候还。“李老大”同意了,给了其1小包海洛因。同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其在慈溪市汽车西站门口的小店用公用电话打电话给“李老大”,说其要100元的海洛因,其在汽车西站门口等他过来。他说好的,马上过来了,让其在那里等。10分钟后,“李老大”就过来了,其对“李老大”说,现在没有钱,等厂里发工资以后再把钱给他。“李老大”同意了,就把1小包海洛因给其,后来其在一个厕所里吸食了。同年4月7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在汽车西站打电话给“李老大”,准备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3.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赵某、王某的尿样均呈阳性反应,表明其在吸食、注射吗啡类毒品。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王某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赵某辨认,“李老大”系被告人李朝美。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朝美处扣押了移动电话机1部;从被告人杨成芳处扣押了疑似海洛因粉末3小包。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3小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8.电话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朝美与吸毒人员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9.被告人李朝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老乡、家人都叫其“李老大”。其一共卖过5次海洛因给二个男子。向其中一个男子卖过二次。一次是2011年4月4日左右的一个上午,那个男子打电话给其说要100元的海洛因,其说好的,其与他约定交易地点在天香桥菜市场附近。然后其就骑电瓶车至交易地点,他给了其一个手镯,其就给他100元份量的1颗海洛因,当时他说身上没钱,就用手镯押在其这里,等以后有钱了再赎回去。同月7日下午一二点钟的时候,那个男子打电话给其说要1克东西,其知道他说的是海洛因,其说1克要800元钱,他说好的,然后其约定了交易地点,就是在天香桥菜市场附近,并说其5分钟左右赶到。其在接电话时,其老婆听到了,她说与其一起出来卖海洛因,她说她背着小孩跟其一起出去卖海洛因不容易被人发现,比较安全,所以其就叫她一起出去。然后其骑电瓶车带着其老婆和三个月大的小儿子一起出发,车子骑到一个红绿灯附近的时候,其将这1克海洛因(一共是3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交给其老婆,叫其老婆藏着。没多久其等人就到了天香桥菜市场附近,在菜市场附近就被警察抓住了。这个男子是四川人。另外一个男子是其贵州老乡,是贵州金沙县人。其一共卖过3次海洛因给他。他每次买海洛因都是通过公用电话打电话给其的。第一次是2011年3月20几号的一天傍晚,他打电话给其说要150元的海洛因,其与他约定交易地点在峙山公园附近的大转盘附近。然后其骑电瓶车过去,见面后其就把150元的海洛因给他,他给其150元钱。第二次是过了几天的一个下午,他打电话给其说要100元海洛因,叫其在慈溪汽车西站那里等他。其说好的。其到汽车西站时候他已经到了。见面后其给他100元的海洛因,他说身上没钱,先欠着,其答应的。第三次是其被抓之前的一个星期的一天下午,他还是打电话给其说要100元钱的海洛因,叫其在慈溪汽车西站那里等他。其说好的。其到汽车西站以后没多久他也到了。见面后其给他100元的海洛因,他说身上没钱,先欠着,其答应的。同年4月7日其被抓的那天下午,他打其电话说要买海洛因,说好在慈溪汽车西站那里交易,其还没有过去就被抓住了。其的手机号码是158××××8453,他们都是联系这个号码向其购买海洛因的。10.被告人杨成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4月7日下午一二点钟的时候,其与老公李朝美在租房带孩子,李朝美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那头有人向其老公买白粉,其老公又跟对方约定交易地点。其就提出要跟他一起过去,因为其想背着小孩和其老公一起过去卖毒品不会被人怀疑,比较安全,其老公也说好的。其就背着小孩坐上老公的电瓶车一起从租房出来后由新城大道往南骑。骑到一个红绿灯的时候,李朝美停下车,从他的上衣口袋拿出3小包白色的塑料袋包裹的东西给其,叫其藏好。其想其藏白粉更安全,于是其一直将这3颗白粉握在手中。其老公李朝美骑着电瓶车一直由北往南走,还在周围兜了几个圈,看看附近是否有警察埋伏。过了一会儿,骑到一个学校前面的一个路口时,从旁边出来好几个人把其老公李朝美按住了。其就往路边跑,边跑边把其手中的3小包白粉扔在了路边。这时,警察过来把其按住了。接着,警察在路边找到了其扔掉的3小包白粉。其老公贩毒其是知道的,但是具体卖给谁其不清楚,他们每次都是事先电话联系的,然后其老公一个人出去卖海洛因给人家。11.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2.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成芳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李朝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朝美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杨成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李朝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移动电话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朝美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朝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被告人杨成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成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成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李朝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杨成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成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净重0.3004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犯罪工具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