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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兴战、王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王兴战,王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13171-7,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429号。法定代表人:陆秋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战(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002243718),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林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410223711,系原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妙林土建工程队投资人),男,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与被告王兴战、被告王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证据,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王兴战、被告王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十冶公司起诉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妙林土建工程队(以下简称妙林土建队)系被告王林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8月15日注销。在妙林土建队存续期间,被告王兴战与被告王林祥开办的妙林土建队共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06年3月7日,经结算,确认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9065元的商品混凝土,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69065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妙林土建工程队系被告王林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8月15日注销。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兴战与被告王林祥开办的妙林土建队向原告购买价值169065元的商品混凝土。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妙林土建队签订购销合同。被告王兴战答辩称:本答辩人不知道妙林土建队,与该土建队无任何关系,仅是在王某1介绍下到案外人张安工地做事,混凝土等都由本答辩人签字,以便张安付款。原告六年时间没有进行催讨,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王兴战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兴战申请了证人王某1出庭,用以证明该证人介绍其到张安工地打工的事实。被告王林祥答辩称:本答辩人与二十冶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与王兴战也不认识。王兴战签收二十冶的混凝土并非受本答辩人委托,二十冶找王兴战索要货款与本答辩人无关。妙林土建队营业执照是2000年由村转制给本答辩人,自2005年8月转由张安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诉讼时效要求法院审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林祥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林祥申请证人王某2、张某出庭,用以证明2005年妙林土建队的执照转给张安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兴战质证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系本人所签,当时替张安管保税区二期码头工地,月工资15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有二处涂改,一处涂改有个章,第二处关于资金结算方法的涂改没有盖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林祥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2002年开始妙林土建队转制给本人,2008年本人去注销。此后张安又去批了一个执照,名称还是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妙林土建工程队。2005年8月转给张安,由张安使用妙林土建队的执照、帐户,没有转资产、人员。后来本人对土建队没有再关注,钱的进出本人也没去看过。土建队进行什么业务,与谁进行业务,及债权债务本人一概不清楚。对证据2不知情。2005年后本人就不管土建队的事情,不认识王兴战,也没叫王兴战签过字。对证据3,认为合同有涂改,真实性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2005年王林祥把妙林土建队执照转给张安使用,2005年某个时间开始,张安实际控制工程队,原告的结算单是2006年,当时张安实际控制土建队,王兴战说是张安让其签字,说明妙林土建队确实买了混凝土,结算单有效。本案首先要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合同复印件,合同需方为妙林土建队,供方为原告分公司,合同第二条“非泵送”改成了“泵送”,并加盖了妙林土建队公章,合同第五条第2项结算条款被划除,内容为“每200M3结算一次,结算完毕后3日内付清已结混凝土款”,划线处无盖章或者签名。合同落款需方上有妙林土建队的盖章,并有张安的签名,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可予以采信,并对张安以妙林土建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已申明无合同原件,对此划线无法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确定时间先后。合同划除结算条款且此划线处无盖章签名,不符合常理,故应作对原告不利的认定,本院认定该划线系在合同签订后所加,该结算条款对原告有约束力。2006年3月7日系原告确认的结算日,至今已经超过二年,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的抗辩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1元,减半收取1840.50元,由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