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李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庆子家园,撬锁进入被害人许某新建居民租房北侧仓库内,窃得PPR90度弯头250个、内螺纹PPR90度弯头120个、PPR三通接头50个、废铝合金条24斤、水龙头4个、铝合金5.4平方、深水泵1个,随后又在该小区外路边窃得三轮自行车1辆用于运输赃物。后被告人曹某、李某在准备销赃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6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