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正祥与潘威、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祥,潘威,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蔡正祥,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威,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隔岸村。法定代表人:潘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蔡正祥为与被告潘威、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威、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祥起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由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约定利息,其中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及约定利息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余欠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威、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蔡正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513元,减半收取2756.50元,由被告潘威、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