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建兵与童利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建兵;童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821号原告:朱建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晓红。被告:童利明。原告朱建兵为与被告童利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阮旭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兵的委托代理人颜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亲戚需要借款,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担保还款,原告还将借款付给被告。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童利明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建兵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为林世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童利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童利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童利明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6日,林世浩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童利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兵与被告童利明之间存在保证合同的事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归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兵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48元,由原告朱建兵负担548元,被告童利明负担2100元。原告朱建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阮旭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