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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公司、王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公司,王安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张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公司。代表人:何永成,总经理。被告:王安全。原告张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田支公司)、王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福田支公司代表人何永成、被告王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15时46分,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东外环路行驶中,遭遇被告王安全驾驶的浙B×××××号货车撞击,致原告的浙B×××××号轿车左侧损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杰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评估,认定车辆修理费5850元。被告王安全驾驶的浙B×××××号货车在被告太保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被告太保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3000元;被告王安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安全负担。被告太保福田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愿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不能参加劳动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在本案中,原告因车损坏导致误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误工费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请求。被告王安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安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损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浙B×××××号轿车修理费经评估为58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2、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安全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杰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福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安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太保福田支公司赔偿误工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财产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安全赔偿原告张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财产损失费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安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