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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司瑞强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瑞强被告人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瑞强被告人司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1日被天津铁路乘警支队抓获,同年7月1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逮捕。辩护人丁长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瑞强犯故意伤害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司瑞强被告人司某、辩护人丁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司瑞强到景县四方科技公司职工宿舍内找到韩某被告人司某到景县四方科技公司职工宿舍内找到韩某,质问韩某与其妻子之间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撕打,被告人司瑞强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韩某腹部被告人司某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韩某腹部,经鉴定,韩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司瑞强给付韩某民事赔偿款被告人司某给付韩某民事赔偿款60000元,当庭给付4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韩某对司瑞强予以谅解韩某对司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就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司瑞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就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景)公(刑)鉴(物)字(2011)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景司医鉴中心(2011)法临鉴定第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司瑞强犯伤害罪的事实足以认定司某犯伤害罪的事实。就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天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司瑞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司某的户籍证明。有被告人司瑞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经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瑞强用刀将韩某捅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司某用刀将韩某捅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又系偶犯,且其伤人是出于激愤在情急之下所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瑞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霍文生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