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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丽飞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飞,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张丽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雷、王明明。被告王海。原告张丽飞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雷、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飞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被告出借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丽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王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已于2010年农历12月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丽飞与被告王海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限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飞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张丽飞负担770元,被告王海负担16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张丽飞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