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澄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路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澄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于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担任本县赵庄供销社主任,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依法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2011)刑诉字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经征得被告人路某某同意,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路某某任本县赵庄镇供销社主任,2008年1月将本单位的两间临街门面房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将其中93624.02元用于单位支出,剩余36375.98元用于归还个人做生意欠款及零用。被告人路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于1994年12月9日开始在澄城县城郊供销社工作,2006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任本县赵庄镇供销社主任。期间赵庄供销社进行企业改制,需交纳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等,经县供销联社批准,被告人路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将赵庄供销社的两间临街门面房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庄镇雷家庄村村民雷某,将该房款中的93624.02元用于清理单位欠帐、退还职工风险抵押金及交纳土地管理费等,剩余36375.98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及零用。破案后赃款已追退赵庄供销社。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其证2008年1月28日,因供销社改制,其担任赵庄供销社主任期间没有钱交纳职工养老保险等,经县供销社同意后,其便将赵庄供销社两间临街门面房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所得房款93624.02元,用于单位支出,剩余36375.98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零用的事实;证人路某甲证言:其证路某某系其弟,2007年路某某借其36000元用于做生意,但生意赔了,钱也一直没有偿还,2008年元月份,路某某将欠款给其还清,但其不知道所偿还的36000元是什么钱的事实;证人雷某证言:其证2008年元月28日,赵庄供销社将两间门面房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其将钱交给了路某某;户籍证明:其证路某某,男,汉族;澄城县供销社澄供销发(2006)5号文件:其证被告人路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被任命为赵庄供销社主任;澄城县供销社批复:其证澄城县供销社同意赵庄供销社以13万元的价格处置两间临街门面房;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等:其证被告人路某某将卖房款13万元入收入帐,其中93624.02元用于单位支出,剩余36375.98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零用的事实;收款收据:其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1年6月3日将被告人路某某退还的36375.98元赃款移交给澄城县供销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作为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偿还个人借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