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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淮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建刚诉被告淮滨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淮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邓建刚,男。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淮滨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建刚诉被告淮滨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刚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保险期至2009年7月31日24时止。2009年7月31日5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淮滨县淮河大桥北红绿灯路口时与第三人吕勇驾驶的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吕勇车辆受损,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责任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吕勇诉讼至淮滨县人民法院,后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赔偿吕勇损失共计30642元,现该判决生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6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淮滨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抄件。2、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6号判决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应提供完整保险单,保险单约定的比较明确,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对证据2、3本身没有异议。但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被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意见: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成立,即使有,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条款无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日0时至2009年7月31日24时止。2009年7月31日5时30分左右,原告邓建刚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淮滨县淮河大桥北红绿灯路口时与吕勇驾驶的豫S639**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吕勇车辆受损,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邓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勇无责。吕勇诉讼到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邓建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邓建刚赔偿吕勇车辆修理费11370元、车辆营运损失32120元的60%即19272元,合计306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进行赔偿。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营运损失192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邓建刚赔偿第三者吕勇车辆修理费11370元。二、驳回原告邓建刚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喻?新?峰审判员 李?中?淮审判员 王?玉?慧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