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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舒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舒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奥迪牌黑色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杭州市拱墅区杭行路汽车城东门附近时冲卡逃逸,后被民警抓获并带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五中队,随后交警将被告人舒某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呼吸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视听资料及照片、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丽斐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源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