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X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某达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X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李某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25号原告:深圳市龙X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滨,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达。委托代理人:刘某珍,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茹、委托代理人许某滨和被告李某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达在转让其在原告公司的股权之前,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5月8日,被告私自挪用原告公司的现金155538元为其父亲购买房屋。为维护原告公司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挪用的资金1555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挪用资金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8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签收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的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因此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的现股东宋某原是夫妻关系,被告与宋某离婚后,将原告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宋某,原告公司的另两名股东孙某华、董某君也将持有的原告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宋某的母亲张某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异议。宋某和张某茹对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涉案款项的支出及用途也是明知的。如果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主张权利。二、被告签收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2007年5月8日,原告公司将购房款转入肇州县华X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房产,后因该公司没有经营房产的资格,被告作为当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5月15日代表原告公司签收退回的款项,并按照要求将款项交付给大庆市丰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公司购房。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并没有损害原告公司的利益。三、原告公司出资购房是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原告公司在2007年5月8日的汇款单上明确记载用途为“购房款”,原告汇款的目的是购房,其所购房产归谁所有、产权人是谁,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公司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李某,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且当时被告与宋某是夫妻关系,也是原告公司的实际股东,公司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公司将购买的房屋赠与被告的父亲李某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龙X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5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李某达、董某君、孙某华三人,其中李某达任董事、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6日原告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宋某、张某茹两人,由张某茹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原股东李某达与原告公司现股东宋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8年6月离婚。2007年5月8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李某达从原告公司帐户向肇州县华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汇款155538元,汇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后肇州县华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将该款退还,由李某达以原告公司名义领取了该款,并于同一天李某达将该款又交至大庆市丰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李某达的父亲李某购买房屋。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以肇州县华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曾向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公司曾于2007年5月18日向肇州县华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汇款155538元用于购买房屋,但原告公司并未从肇州县华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取得相应的房屋,原告公司遂起诉要求肇州县华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155538元。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作出(2009)州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公司汇至肇州县华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155538元已由时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达领回为由,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7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汇款凭证、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股东也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被告李某达��称其用原告公司的资金为父亲李某购买房屋,是公司内部事务。该答辩主张其实质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股东虽依据其股权享有从公司分红的权利,但股东分红应当按照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不表示股东可以为自身利益直接处置公司财产。本案中,被告李某达直接使用公司财产为其父亲购买房屋,已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法人财产权,造成原告公司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李某达作为原告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对原告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挪用公司资金。被告李某达在从肇州县华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领取退还的155538元后,应当返还给原告公司,而被告却使用该款直接为其父亲购买房屋,已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李某达虽然在2008年7月已将���拥有的原告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某,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达在转让股权时向公司明确告知其使用公司资金为父亲李某购买房屋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李某达使用原告公司155538元为父亲李某购买房屋的事实的证据,仅有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州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因此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李某达在作为原告公司股东,及董事、总经理期间,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管理人员的地位,使用原告公司资金为父亲李某购买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并给原告公司资产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5553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X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返还1555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5538元为基数,从200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李某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佳鹏(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