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周家浜23号5楼13号租房,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放于该租房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20元。2、2011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8组32号306租房,采用插片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该租房的索尼数码相机1部及B牌钱包1个。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寿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马士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国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