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纸品纸箱厂与嘉善华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纸品纸箱厂,嘉善华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嘉兴市南湖纸品纸箱厂,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振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弟,厂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华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320国道南街28号。法定代表人:严明全,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南湖纸品纸箱厂与被告嘉善华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南湖纸品纸箱厂委托代理人高俊、被告嘉善华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南湖纸品纸箱厂起诉称:2011年4月初,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尺寸规格、数量将被告提供的面纸和瓦楞片加工成纸箱,加工费单价0.5元,交货后付款。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果用纸箱共计218039只,加工费109019.5元;代购瓦楞片3050张,计5368元;代付印刷费1850元;印制彩面3000张,计3482元,以上合计为119719.5元,现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欠3971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97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信用查询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48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218039只纸箱,加工费每只0.5元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1份(编号:002916),证明原告为被告印制彩面3000张、代购瓦楞片3050张的事实;4、送货单原件2份(编号:000051、000071),证明原告代付印刷费1850元的事实;5、2011年6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编号:07791583,对应销货清单前两页)、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编号:15349748,对应销货清单第三页)、销货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增值税发票上纸箱的单价是0.5元的事实;6、嘉兴银行进账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支付8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嘉善华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加工数量与实际加工数量不符;第二、口头约定的纸箱加工费是0.4元,而非0.5元;三、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张印刷彩面;四、被告未收到原告代购的3050张瓦楞片。综上,本案原告诉状所请求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复印件4页(其中前三页反映的是07791583增值税发票的计税货物,第四页反映的是15349748增值税发票的计税货物),证明两份发票计税货物重复,被告拒收第二份发票(编号:15349748)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加工的总数和最后三张送货单(编号:003030、003086、003149)记载的价格无异议,但对其他送货单所载货物的加工价格有异议,被告认为:首先,双方约定的纸箱加工费是0.4元;其次送货单(编号:002342、002430、002461、002608)所记载的21500只裱瓦楞是半成品,价格应为成品的一半。本院认为:除最后三张送货单(编号:003030、003086、003149)外,其它送货单未记载货物单价,因此不能证明纸箱加工费为每只0.5元,被告对纸箱加工费的异议成立,但其主张以每只0.4元计算加工费亦无证据支持,只有对涉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定加工纸箱的单价;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瓦楞是半成品,其价格为成品纸箱的一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加工总数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相关送货单未经被告方签收,且送货单记载价款总额与诉状不符,故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相关送货单未经被告方签收且被告又不予承认,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2011年6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上开票价格是0.47元,不能证明纸箱单价为0.5元;2011年7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与实际剩余货款不符,被告已拒收,现也不予认可;销货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是否与增值税发票相关联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2011年6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无实质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提供2011年7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复制件作为证据材料而被告又不予承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销货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有原告签章的与2011年7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编号:15349748)相对应的第四页销货清单予以认可;对无原告签章的与2011年6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7791583)相对应的前三页销货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为复制件,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果用纸箱共计218039只,其中送货单(编号:003030、003086、003149)所载纸箱13284只、加工费单价0.50元,送货单(编号:002342、002430、002461、002608、002695)所载半成品纸箱(裱瓦楞)21500只、加工费单价为成品的二分之一;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7791583)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纸箱,数量为168545只,价税合计80444.56元;2011年5月22日原告代被告印刷价值3482元的西瓜箱彩面3000张,购买价值5368元的瓦楞片3050张;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1日,被告分三次支付价款共计80000元。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纸箱加工费的单价是多少?原告认为纸箱加工费单价0.5元;被告认为纸箱加工费是0.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除三张送货单(编号:003030、003086、003149)外,其它送货单未记载货物单价,因此不能证明纸箱加工费为每只0.5元,被告主张以每只0.4元计算加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通过对其他涉案证据的综合分析确定加工纸箱的单价;2011年6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7791583)为原、被告在经济业务实际发生时开具、取得,其记载的品名、数量、金额具有较强证明力,可据以认定纸箱加工费的单价;2011年6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7791583)记载:货物名称为纸箱,数量为168545只,价税合计80444.56元,总价除以总量可得含税单价为0.48元(四舍五入至百分位)。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价值99764.4元的果用纸箱218039只,【其中加工费单价0.50元的纸箱13284只,价值6642元;加工费单价0.48元的纸箱183255只,价值87962.4元;半成品纸箱(裱瓦楞)21500只,价值5160元】,2011年5月22日原告代被告印刷价值3482元的西瓜箱彩面3000张,购买价值5368元的瓦楞片3050张,签收货物合计价值为108614.4元;支付价款80000元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9719.5元货款中的28614.4元,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1105.1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华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纸品纸箱厂货款286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纸品纸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承担39元,被告承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