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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宇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郑有正、尹笑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有正,尹笑梅,绍兴县宇展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有正。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笑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根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宇展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君。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姚波。上诉人郑有正、尹笑梅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宇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根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有正、尹笑梅委托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向绍兴县宇展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服装面辅料,绍兴县宇展纺织品有限公司按该两人的要求将面辅料送到该两人指定的加工厂,经结算该两人尚欠绍兴县宇展纺织品有限公司面料款241347.8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郑有正、尹笑梅尚欠绍兴县宇展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41347.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绍兴县宇展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该两人支付面辅料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部分,不予支持。郑有正、尹笑梅抗辩应该把在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的部分裤子处理后,再支付绍兴县宇展纺织品有限公司款项等意见,由于其属于郑有正、尹笑梅与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另外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有正、尹笑梅应支付绍兴县宇展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41347.80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绍兴县宇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依法减半收取2685元,由郑有正、尹笑梅负担。上诉人郑有正、尹笑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依法应就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及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既未提供买卖合同,也未提供送货凭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1、被上诉人提供的信函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信函中仅提到“面料厂”、“胡总”,据此也不能确认其一定是指向被上诉人。2、信函并非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承诺。从法律属性上讲,信函是上诉人对案外人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的要约,且因双方最终并未就此达成合意,故不具法律效力。即便信函属于承诺,也是对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的承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面料款为241347.8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价款的依据是本案信函,而信函中记载的241347.8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加工费,另一部分是面料款。故即便信函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也仅需支付面料款183147.80元,且应扣除7400条裤子价款。被上诉人绍兴县宇展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能证实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面料后到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的事实,两上诉人否定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信函虽然是从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复印而来,但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而且该证据中的手写部分系上诉人尹笑梅亲笔所写,对此事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依据。三、关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根据两上诉人在信函中分别注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欠款为241347.80元,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是本案讼争货物的买方;二、如果上诉人不是讼争货物的买方,是否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如果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就此评判如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依法确应就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以及履行交货义务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上诉人虽然未提供书面合同及送货凭证,但提供了由两上诉人出具的信函以及案外人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信函的证据效力,首先,虽然其中打印文字部分为传真件或复印件,但相关打印内容之后不仅上诉人郑有正亲笔签名,而且有上诉人尹笑梅亲笔书写文字,而且原审和二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对签名及书写文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信函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次,对于信函中“面料厂”、“胡总”,两上诉人虽然否认其是指向被上诉人方,但未能明确说明另有其他“面料厂”、“胡总”,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信函中的“面料厂”、“胡总”是指向被上诉人,故信函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确认。因此,证据信函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据此,第一,上诉人否认其为面辅料的买受人,但其出具的信函中并未直接记载服装价格,而是对面料款和加工费分别作出说明,其所作否认与信函该项内容明显矛盾。而且,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因该公司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一定程度上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具有印证作用。因此,两上诉人系讼争货物买受人具有相当的可能性。第二,即便两上诉人并非讼争货物的直接买受人,因上诉人尹笑梅亲笔书写“承认欠款241347.80元”,依该款项金额判断,欠款对象明显是指向被上诉人而非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而且上诉人郑有正在信函中也自愿承诺“以上合计的钱额由我来跟面料厂结算”,故两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第三,关于两上诉人应当付款金额。根据信函打印部分的内容,最终欠款金额应为相关加工费和面料款之和,而且上诉人尹笑梅的书写内容进一步明确了欠款金额为241347.80元,原判据此确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7400条裤子价款,因其属于案外人之间另外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范畴,被上诉人就此未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郑有正、尹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