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璐卡丝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凯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璐卡丝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凯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绍兴市璐卡丝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中。被告温州凯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武。原告绍兴市璐卡丝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凯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三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总货款为648259.2元人民币,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6日分4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394302.4元人民币。后因被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极大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同意扣除总货款60%计人民币388955.52元作为赔偿给甲方(原告)的损失。甲方(原告)已超支付给乙方(被告)的货款差额计134998.72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乙方(被告)必须将此差额退还给甲方(原告)。本协议如发生纠纷,提交甲方所在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34998.72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77.5元(自2011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1年6月15日共计40天,次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85%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绍兴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4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货款394302.4元。证据3、协议书1份(附质量问题照片4张),证明因被告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应支付给原告差额134998.72元。证据4、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的期限支付差额款,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7日,原告分四次支付给被告货款合计394302.4元。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被告确认其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意扣除总货款的60%,计人民币388955.52元作为赔偿金给原告。原告超额支付给被告货款差额计人民币134998.72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并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1年5月31日,原告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因被告至今未退还货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退还给原告超额支付的货款134998.72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34998.72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依法调整为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凯茂鞋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绍兴市璐卡丝鞋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998.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85%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