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3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5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月影、代理检察员善挺栋、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独自从重庆坐火车来到杭州,下火车后,在城站火车站附近一超市内购买了一瓶白酒,一边喝酒一边往西湖方向逛,途中又购买了几瓶啤酒。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行至本市上城区劳动路12-18号1173号公共自行车租车点时,为了发泄,用啤酒瓶将租车点的查询服务系统终端上的红外触摸屏、22寸户外工业LCD液晶屏砸坏。之后又行至本市上城区南山路152号银狐酒吧门口的停车场,再次用啤酒瓶猛砸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着的车牌号为浙F×××**的福特轿车的驾驶室窗门,将车窗玻璃砸破后,又进入车内动手拆驾驶室的总程控制箱,但未成功,遂下车拆了一辆公共自行车的搁脚后再次进入驾驶室,强行撬开总程控制箱,拔出总程控制箱内的电线,剥掉铜芯企图发动汽车,但未成功,造成该汽车驾驶室内多处遭到损坏(毁损物品有全车锁芯、防盗线圈、气囊游丝、组合开关、仪表线束、左前门玻璃、组合开关下护罩各一个),后其在车内坐了一会儿,发现自己的钱包、身份证不见后到清波派出所寻求民警帮助,被正在派出所报案的证人发现,在证人的一致指认下,民警依法将其传唤到案。经估价,被告人王某损毁的红外触摸屏、22寸户外工业LCD液晶屏及陈某乙的福特轿车等物品(包括维修费、工时费)价值共计人民币113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胡某、龚某、李进行、薛素红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截屏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及说明、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票、汽车配件结算单、维修费用说明、采购及建设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