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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周天龙与东方万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东方万博集团有限公司;周天龙;刘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万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龙。原审被告刘利辉。上诉人东方万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天龙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裁定在未查清管辖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前提下,错误地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根据民诉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为乙方与上诉人为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若有不可协商的争议,双方和担保方均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乙方所在地在诸暨市岭北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