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枣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枣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原枣强县美雅裘皮有限公司及河南省社旗县瑞美琦皮草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经营皮毛生意。2008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到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胡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军、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系2004年5月8日成立的枣强县美雅裘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胡某丙并不参与经营。胡某甲在经营该公司期间,于2005年11月份从大营生皮市场一陌生人手中,以人民币5000元的开票费购买开票方为商都县鹏程养殖有限公司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业裁剪发票6份,货物名称为生兔皮,票面金额人民币58045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75458.50元。经查,商都县鹏程养殖有限公司无税务登记,亦未领购发票。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交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458.50元,并已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某甲于2005年9月6日在河南省社旗县注册成立了社旗县瑞美琦皮草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一般纳税人,主营裘皮收购、加工。在该公司与北京市九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出口业务中,被告人胡某乙为将自己的裘皮服装出口到俄罗斯,让胡某甲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北京市九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470924元,税款为人民币250057.0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丙、曹某、梁洪祥等人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枣强县国家税务局及商都县工商局、商都县国家税务局的书面证明材料、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转账凭证、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虚开发票复印件、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枣强县公安局2011年6月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及社旗县公安局2008年5月21日对被告人胡某乙的讯问笔录、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被告人胡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胡某乙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系2004年5月8日成立的枣强县美雅裘皮有限公司(现已停业)的实际经营人,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胡某丙并不参与经营。胡某甲在经营该公司期间,于2005年11月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大营生皮市场一陌生男子手中,以人民币5000元的开票费购买开票方为商都县鹏程养殖有限公司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业裁剪发票6份,货物名称为生兔皮,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80450元,该6份发票用于枣强县美雅裘皮有限公司进项,抵扣税款人民币75458.50元。经查,商都县鹏程养殖有限公司并无税务登记,亦未领购发票。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枣强县公安局交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458.50元,并已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某甲于2005年9月6日在河南省社旗县注册成立了社旗县瑞美琦皮草有限公司(现已停业),该公司系一般纳税人,主营裘皮收购、加工。在该公司与北京市九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代理出口业务中,被告人胡某乙为将自己的126件裘皮服装出口到俄罗斯,遂让胡某甲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北京市九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价税总金额为人民币1470924元,税款为人民币213724元,但税务机关未予退税,二被告人均未取得退税款。被告人胡某甲于2009年12月5日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胡某乙于2008年5月21日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公司开具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税款人民币75458.50元,返还被害单位枣强县国家税务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杜永亮人民陪审员  许 宁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