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阳十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毓君与武汉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毓君,武汉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十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张毓君,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克本,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修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毓君诉被告武汉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毓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金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毓君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钢管180吨、扣件35,000套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租赁建筑材料,被告将该批建筑材料用于湖北地龙建设工程公司归元寺综合楼工程。相关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钢管116.1米,扣件1,260套未还,拖欠原告租金40,814.11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116.1米,扣件1260套,若丢失或是数量不足,则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4.5元/套予以赔偿;偿付所欠原告租金40,814.11元(含清理上油费2,227.50元、损坏维修费125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毓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发料单二十五份,退料单三十六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钢管180吨,扣件35000套给被告,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租金每套每天0.007元,如发丢失或损坏,钢管按18元/米予以赔偿,扣件按4.5元/套予以赔偿;每租用一个月进行一次结算,被告应付清租金等内容;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9月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送租赁钢管28,704.9米,扣件23,535套,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8,588.8米,扣件22,275套,剩余钢管116.1米,扣件1,260套未予返还。被告金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张毓君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钢管180吨,扣件35000套给被告,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租金每套每天0.007元,如发丢失或损坏,钢管按18元/米予以赔偿,扣件按4.5元/套予以赔偿;每租用一个月进行一次结算,被告应付清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租赁建筑材料,被告将该批建筑材料用于湖北地龙建设工程公司归元寺综合楼工程。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9月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送租赁钢管28,704.9米,扣件23,535套,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8,588.8米,扣件22,275套。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1月17日,分五次偿付原告租金合计78,000元。至2010年12月2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15,335.61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78,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7,335.61元至今未付,剩余原告钢管116.1米,扣件1260套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7,335.61元至今未付,剩余116.1米钢管,1260套扣件至今未还,应承担偿付租金、返还租赁建筑材料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16.1米,扣件1260套,若丢失或是数量不足,则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4.5元/套予以赔偿;偿付所欠原告租金37,33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清理上油费2,227.50元、损坏维修费1251元,应一并予以偿付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毓君租金37,335.61元;二、被告武汉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毓君钢管116.1米,扣件1260套,若丢失或是数量不足,则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4.5元/套予以赔偿。如果被告武汉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武汉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毓君已预交,被告武汉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毓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政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湘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