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白琪胜与何仁乐、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46号原告:白琪胜。委托代理人:徐小雷。被告:何仁乐。被告:陈敏。原告白琪胜为与被告何仁乐、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仁乐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乐、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敏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琪胜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何仁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因被告何仁乐承诺立即归还借款,故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2011年1月6日,被告何仁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5日止,若逾期未还,借款人每日应支付总本息的3%违约金,直至清偿所有款项为止,被告陈敏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仁乐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仁乐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3%从2011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敏对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在庭审后,原告称已就被告陈敏担保的300000元借款与被告陈敏达成和解还款协议,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何仁乐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3%从2011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仁乐未作答辩。原告白琪胜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何仁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仁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仁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何仁乐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到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被告何仁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本院认为,被告何仁乐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违约金的性质实际上属于赔偿利息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何仁乐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何仁乐在原告起诉至今未予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仁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琪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白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白琪胜负担800元,被告何仁乐负担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夏国建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