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唐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电玩门前,见失主冯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没有锁大锁,便找到被告人唐某商量盗窃,由李某甲出资人民币300元给唐某,要唐某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盗走,唐某将该车推到某某路路口,把车交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然后李某甲、李某乙将电动车拉回某县。破案后,缴获赃物电动车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电玩门前,见失主冯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没有锁大锁,便找到被告人唐某商量盗窃,由被告人李某甲出资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唐某,要被告人唐某将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唐某将该车推到某某路路口,把车交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然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电动车拉回某县。破案后,缴获赃物电动车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冯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2、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盗窃失主冯某的电动车;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的盗窃作案地点;4、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三被告人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的赃物已被缴获并退还失主;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盗窃赃物的实际价值;7、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按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