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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1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拱墅区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打扫客房卫生时,使用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赵某住宿的2801号房间,窃得赵某摆于地上旅行箱内的灰色苹果IPAD1代16G/WIFI型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7.49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传真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四角九分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鹤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