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拱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下城区等地采用套锁的方式,多次行窃,窃得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433.56元电动自行车四辆。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与湖墅南路路口,窃得被害人周某一辆爵帅牌TDR11C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6.78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至拱墅区文晖路419号华夏银行楼下,窃得被害人曹某一辆卧龙牌TDP921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1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下城区浙江省人民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乙一辆莫拉克牌TDP813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6.78元)。2011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至拱墅区湖墅南路伯昂咖啡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倪某一辆绿源牌TDP085-1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被告人李某在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给被害人倪某。其余三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被告人李某销赃,销赃得款被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曹某、吴某乙、倪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吴某甲、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七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行为,系坦白,就该部分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五角六分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