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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健,广西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蒋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廖某与同村村民张某乙因竹山界线发生矛盾,次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纠集廖建全、廖明军、廖建军、庄桂生到张某乙家门口与其论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斗,在殴斗中,被告人廖某持木棒将张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廖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廖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已当即给付。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廖某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户籍证明;3、证人张某甲、周某、石某、颜某、刘某、庄桂生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6、收条、谅解书;7、被告人廖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