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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永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俞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永晖;俞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刑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晓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与被上诉人张永晖、俞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齐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俞林峰驾驶浙D×××**小型轿车至绍兴县安昌镇长乐村,将车停靠路边,打开驾驶室门时,因未注意观看,与车后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449.49元(非医保用药为112元)、误工费13500元。另查明:被告俞林峰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林峰已垫付医疗费231.49元,已赔付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俞林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俞林峰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俞林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被告俞林峰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可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该院采信原告之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电瓶车修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林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其已向原告赔付的款项,其合理数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永晖医疗费1337.49元、误工费13500元,合计14837.49元,扣除俞林峰已赔付的2119.49元,余款127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俞林峰应赔偿张永晖医疗费112元,款已赔付,不再支付;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返还俞林峰2119.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张永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永晖负担135元,俞林峰负担115元,俞林峰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证据有误。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张永晖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就认定其误工损失标准不当。理应提供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工资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永晖答辩称:我工作的公司是私人公司,不上班肯定没有工资收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林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永晖向法庭提交由上海耐斯纺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办事处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工作期间每个月薪酬是5200元,不上班这个薪酬是没有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两份证据质证认为是其单位随便开具,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俞林峰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永晖提交的该两份证明其月收入的证据,可以与其原审中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相应证,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上诉人张永晖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在原审中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二审中又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平安保险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张永晖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