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叁春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叁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友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该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叁春,男。委托代理人刘旭,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叁春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通利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晋职(级)申请表"写明:刘叁春的到职日期为2005年9月20日。刘叁春因父重病(后去逝),在年假未休完的2010年2月16日以电话的方式向公司的主管及部长请假,得到了同意。2010年3月11日,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刘叁春旷工十几天为由将刘叁春按自动离职处理。刘叁春主张2010年3月12日、13日上班二天后,公司即不让其上班;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系刘叁春14日后又长期不上班而被作自动离职处理。一审时,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刘叁春的工资表。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叁春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刘叁春因父重病(后去逝),在年假未休完的2010年2月16日以电话的方式向公司的主管及部长请假,得到了同意。2010年3月11日,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刘叁春旷工十几天为由将刘叁春按自动离职处理。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撤销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刘叁春主张2010年3月12日、13日上班二天后,公司即不让其上班较为合符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系刘叁春14日后又长期不上班而被作自动离职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刘叁春按自动离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按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判决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刘叁春也未对此判项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时,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刘叁春的工资表,一审对刘叁春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对刘叁春的工资认定不当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通利华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雪燕审判员张永彬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玉 婵 ( 兼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