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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潼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文年与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年,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潼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潼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潼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文年,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汤建华,局长。第三人潼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第三人潼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原告李文年要求被告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年诉称,自己曾与原工作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裁决,认为2008年3月潼关县矿管局单方面终止了与李文年的劳动关系。故李文年现请求判令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为其颁发《失业证》,给付失业待遇24个月和医疗补助24个月;判令24个月内原告若得大病,支付大病治疗费3万元;24个月若原告死亡,支付其丧葬费用及有关抚恤金。李文年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过相同诉请的行政诉讼,2010年6月本院作出(2010)潼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以李文年与潼关县矿管局劳动关系终止后,单位及本人未向社会保障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及移交档案,社会保障局因无李文年的个人信息资料无法为其办理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请。后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渭中法行终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在中院二审期间,潼关县矿管局愿意为李文年补办档案信息资料,潼关县社保局因其补充办理已无故超越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故无法予以办理和接受。本院认为,李文年对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诉请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作出过裁决,现社保局确无李文年的个人档案资料,原告起诉依据的客观事实并未发生改变,原告以同一请求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八)项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淑娥审判员  冯永龙审判员  张小牛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红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