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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顾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被告人顾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嘉善支行申领龙卡汽车卡一张。后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超过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累计透支本金17000余元。 2006年5月,被告人顾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一套信用卡,共两张(主卡号:40×××19,附属卡号:52×××96)。后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该套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超过中信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累计透支本金8900余元,其中主卡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7043.34元,附属卡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1859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及其家属已将75000元主动交至公安机关以偿还其所欠银行的透支款项,其中25000元已发还中国建设银行嘉善支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荣伟、顾金福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等相关材料,银行催收记录及附件,信用卡交易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25900余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归还透支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款50000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将其中的8902.34元发还中信银行,其中的25000元折抵罚金,余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