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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09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柳雄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朱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章家河村6组15号对面被害人徐某开设的烧烤店吃夜宵。被告人王某、朱某等人酒后无事生非,用拳头、啤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徐某,致其受伤。2011年6月17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朱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委托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