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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红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齐晓。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李红光。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红光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李红光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初,被告到原告承建工程的建筑工地上班,自称曾做过钢筋工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试用期被告未注意安全,从高处摔落而受伤。受伤后,原告积极为被告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却在痊愈出院后,不去被告公司上班及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反而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具体为:1、对于原告作为钢筋工的工资标准,仲裁委员会以《关于公布嘉兴市企业2010年部分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关于钢筋工的指导价位,取中档标准每年30000元。在仲裁期间,被告根本没有向仲裁委提供任何职业证明,职称等级,故取中档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只能依据低档标准的每年20000元计算。2、停工留薪期间应该是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时间,被告经过住院接受治疗已康复出院,且其所提供的一个月的休息证明是事后由医生补开,故停工留薪的时间只能计算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每天30元有误,应按每天15元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3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76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为31864元,共计56482.33元。被告李红光辩称,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6月30日。被告为钢筋工,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劳动仲裁委员会采用钢筋工的中档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合理的。关于停工留薪期,被告提供了由被告的治疗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每天30元也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11)第3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的争议经过劳动仲裁事实及裁决结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程度鉴定表、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各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钢筋工,2010年6月30日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八级。2、嘉兴市第二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被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其中的诊断证明是被告遗失后所补开。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也没有体现出是遗失后所补开。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嘉兴市第二医院病历1份及出院记录1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由被告住院治疗医院出具并盖章,虽系补开,但在证据上也注明了补开的情况,体现了证据形成的真实过程,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红光原系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6月30日7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的建筑工地上扎钢筋时不慎从二米多高的平台上摔下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2011年1月28日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2011年5月11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捌级。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的工资均已发放。被告为享受工伤待遇,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1)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276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864元,合计72519.6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并经认定为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护理费276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86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被告的住院期间及每天30元计算,为138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对于被告的工种双方一致确认为钢筋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关于公布嘉兴市企业2010年部分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嘉劳社(2010)50号)中关于钢筋工的指导价位,钢筋工年工资收入的高价位为35000元,中价位为30000元,低价位为23500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中价位计算被告的工资亦无不当,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其日工资收入为110元,按照月计薪日21.75天计算,被告的年工资收入为28710元,低于钢筋工的中价位工资标准,故本院按被告的自认确定被告的年工资为28710元。该工资基数作为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被告因工伤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捌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11个月,为26317.50元。被告受伤后共住院46天,在被告出院之日,由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了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疗证明,该证明虽系补办,但由开具证明的医院盖章,形式合法,结合被告的伤情,被告出院后继续休息也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5978元(年工资28710元÷365天×76天)。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1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276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864元,合计68579.5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光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红光工伤保险待遇68579.5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陆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