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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计维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维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维龙,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三年,无业,住象山县。2002年5月14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维龙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计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计维龙预谋“搞钱”,遂携带刀具至象山县贤庠镇岑晁龙山路159号徐某经营的“回兴小店”,与店内的王某、徐某、林某、虞某等人以“梭哈”的形式赌博。至当日22时许,被告人计维龙输掉人民币100元后,向王某借钱未果,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抵住王某后腰并用言语威胁,抢得王某人民币150元。2011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计维龙至象山县贤庠镇岑晁街孙某经营的“果不其然”超市玩赌博机。至当日23时许,被告人计维龙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将该价值人民币320元的赌博机抢走,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计维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计维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虞某、林某、楼某、胡杜梅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维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计维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计维龙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计维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蓉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鑫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