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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与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880988-5)。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泥峙人民东路***号。代表人:刘海燕,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69556-7)。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桥头上街。法定代表人:潘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43131-4)。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军意,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潘英杰。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暨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起诉称:因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借原告款逾期后未还本付息,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协议书、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无力还款。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答辩称,抵押属实,无力还款。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均无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58‰,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自有的48辆集装箱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中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等23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LA1**挂、浙LA2**挂、浙LA1**挂、浙LA2**挂、浙LC0**挂、浙LA1**挂、浙LC2**挂、浙LC3**挂、浙LA9**挂、浙LC2**挂、浙LA2**挂、浙LA3**挂、浙LA2**挂、浙LC1**挂、浙LA2**挂、浙LA3**挂、浙LA1**挂、浙LA2**挂、浙LA1**挂、浙LA9**挂、浙LA9**挂、浙LA9**挂、浙LA9**挂等23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到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LC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到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自有的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等7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LA0**挂、浙LA0**挂、浙LA0**挂、浙LA0**挂、浙LA0**挂、浙LA0**挂、浙LA0**挂等7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到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0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LC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虽然在抵押合同项下,但因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请求对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LC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抵押合同项下的其他车辆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合同项下的其他60辆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还款责任,则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有权以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在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60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号详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部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67元,减半收取1098350元,由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