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知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汪美芬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汪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知初字第4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智明。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汪美芬。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委托代理人:丁烁盛。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因与被告汪美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正慧、被告汪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华、丁烁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的腰带、钱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美芬辩称:1、被告经营的超市成立于2002年8月8日,原业主为陈光迪,2010年8月被告向陈光迪购入该超市,被告所销售的箱包、皮带为库存产品,被告没有进货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系原告自行作出,且所鉴定的商品非向本案被告所购买。3、根据2009年3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可以进行维权诉讼,但2011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并没有重新授权原告起诉,故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4号公证书。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6号公证书。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7号公证书及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4、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72号公证书。证据1-4用以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享有第573505、506894、5539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独占许可金利来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其第573505、506894、553926号商标。5、(2009)京中信内经字第0474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证据撤回。6、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21号公证书(含公证保全实物)与金利来商品的正品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7、鉴定书。用以证明涉案公证书所保全的腰带、钱包为假冒产品。8、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用于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9、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37193149)及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0374434)。10、购买侵权产品发票。证据9-10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公证违反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6条规定,存在程序违法。发票未指明为金利来品牌。对正品照片,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鉴定书为原告自己作出,其鉴定的物品是否为封存商品无法证实,且鉴定书作出时间在封存时间之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驰名商标的使用商品为第25类;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相关商标注册文件,且经过了公证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补充协议经过公证,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与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予以撤回,故本院不再予以认证;证据6,被告认为该份公证申请人非本案原告,公证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公证书载明了申请人已经向公证处说明系接受本案原告之委托进行调查、取证,故可以认为申请人与公证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违法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正品照片,由于原告为合法权利人,且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鉴定书,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该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参照上述批复的精神,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商品真伪作出鉴定,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应该包括了商标注册人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本案中,金利来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人,有权就涉案商品的真伪作出鉴定。至于鉴定时间,原告在庭审中已经作了“鉴定行为是在前期调查和公证随行过程中同时作出”的补充说明,故对该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本案涉案的产品为腰带、钱包,并不属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中所核准第25类商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8与证据9,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维权费用应该支持多少,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赔偿数额中予以综合确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平湖市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说明被告经营的超市系从他人处接手,所售货物很多为原超市所盘过来。12、(2009)京中信内经字第04740号公证书(即原告所撤回的证据5)。证明原告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应当对货物的来源以及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12质证认为,商品许可合同明确说明原告是独占使用金利来商标,因此原告具有起诉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中的两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反映了案外人陈光迪所经营的超市的登记、注销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客观反映了被告的登记情况,能够与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基本情况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提供后又撤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3月1日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但没有约定权利行使的期限,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5539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目前该商标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11年5月29日。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5735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目前该商标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11年11月29日。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5068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目前该商标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1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2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已经注册的使用在第18类商品项目上的第573505、506894及553926号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许可费用为每年4000万。2011年1月6日,双方约定延长许可使用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1月13日,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平湖市全塘镇西大街名称标识“上海华联超市全塘店”,购买腰带一条、钱包一个,取得“上海华联超市全塘店”销售小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发票号为00621204号的发票一张。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21号公证书。经审查,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腰带的头部附有“”、“”标识,腰带的吊牌上附有“”、“”及“”标识;被控侵权的钱包正面附有“”、“”标识。2011年2月28日,原告出具鉴定书一份,认为上述腰带、钱包系假冒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另,原告还提供了腰带的正品照片。平湖市全塘镇华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9月21日,汪美芬系业主,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等,经营地址位于平湖市全塘镇全公亭西路**。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第553926、573505、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作为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原告作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第18类商品项目上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人,按照双方之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皮带、皮裤带等,而被告销售的产品为钱包、皮带,两者产品类别相同。经过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腰带、钱包(含包装)上标明有“”、“”、“”标识,其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鉴定书,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主体。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2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美芬立即停止对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汪美芬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2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47元,由被告汪美芬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惠明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