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8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杭州市拱墅区金华路世纪联华超市运河店,趁被害人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手推车里的一只CEFIRO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02.40元),内含现金人民币1700元、一把奥迪A6L轿车遥控钥匙(价值人民币966.66元)、一部TENGYU牌T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62元)、一个ZIPPO打火机(价值人民币522.29元)。在被告人张某走至超市收银台时被唐某及超市工作人员控制并报警,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夫妇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三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