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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正平、刘俊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平,刘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033号原告刘正平(死者李登道之妻),女,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俊(死者李登道之子),男,199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正平,刘俊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滨西路126号。负责人沈荣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平、刘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23时25分,李登道驾驶皖19A23**号变型拖拉机,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100M处,尾随撞到缪钊驾驶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李登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致其所有的车辆受损。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李登道负事故主要责任,缪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登道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且李登道为其自己投保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总计160000元,当庭变更请求为153248.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供户口簿、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判决书、租房协议、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火化证、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辩称,1、李登道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证驾不符,依保险法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另一方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3时25分,李登道驾驶皖19A23**号变型拖拉机,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100M处,尾随撞到缪钊驾驶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李登道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登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缪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登道受伤后,被送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2123.69元。另查明一,本次交通事故中李登道所有的受损皖19/A23**变型拖拉机,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403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二,李登道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李登道的法定继承人诉请损害赔偿一案经本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核定损失额为439976.7元,并判令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保险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821.01元(各义务人己履行完毕)。另查明三,李登道生前于2010年5月11日为其所有的皖19/A2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投保时确认的新车购置价为48800元,约定保险车辆未足额投保,出险后保险公司将根据车损保额占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日,李登道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3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登道生前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自愿订立,应为有效保险合同;两原告作为李登道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李登道所持C1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法定发证部门;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G”证,准驾车型为变型拖拉机,该车型与低速货车的性能、操作方式相同,从驾驶证照的法律效力、级别以及驾驶技能上,李登道所持C1驾驶证均有足够的驾驶技能驾驶,虽然违反了驾驶证的管理规定,但不能认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未认定李登道证驾不符,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辨称的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辩解意见,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扩张解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李登道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相关损害赔偿数额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李登道受损车辆损失额经评估为40390元,在扣除事故侵权人己赔偿13517元后,由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赔偿;李登道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论事故侵权人是否已足额赔偿,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李登道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未获赔偿数额高于保险金额,原告诉请被告足额赔偿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为: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35000元;2、车损14067.5元{(40390元-2000元-13517元)×30000元×92%÷48800元};3、车损评估费1050元(1500元-45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计款1506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正平、刘俊车损14067.5元、车损评估费1050元,计款1511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正平、刘俊135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俊、刘正平交通费损失500元。四、驳回原告刘正平、刘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刘正平、刘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