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冬法与陈真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冬法;陈真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92号原告:陈冬法。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冬法之女。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真法。委托代理人:陈金中,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真法之子。原告陈冬法诉被告陈真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历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和余建友、被告陈真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法起诉称:2009年,淳安县威坪镇西山村后面山上有很多树木被风刮断,2010年,村委将这些树木卖给被告。2010年1月8日,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一起砍树,日工资60元,提供劳务者自行管饭。次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独自一人在落差为2-3m的石磅上砍一棵树,树离石磅边缘约60-70cm,在树将被砍断的时候,原告就用手去推,本想把树推断,结果用力过猛,导致原告和推断的树木一起坠落石磅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处骨折并致瘫痪,至今仍持续治疗及护理。被告通过其亲属支付部分医疗费36000元,其余损失经原告女儿多次要求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30.75元、误工费38247.32元、护理费764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营养费30000元、救护车费1200元、住宿费2160元,共计236077.71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尚应赔偿200077.7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根据新的赔偿标准以及新的治疗支出,在原有护理和误工时间不变的情况下,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656.95元(外加新发生医疗费826.20元)、误工费42672元、护理费8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营养费30000元、救护车费1200元、住宿费2160元、总计250177.95元;扣除已付36000元,尚应支付214177.95元。被告陈真法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的具体描述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一、村委卖给被告的是被大风吹断、倒地的已干树枝,用途是作为柴火;而且被告没有报批砍伐指标,也没有因建筑等原因需要砍伐树木,因此被告不可能雇佣人员上山砍伐树木。实际上被告只叫所雇佣人员去收拾树枝枝丫,并没叫原告砍伐树木。二、原告擅自超出授权范围作业且不听劝阻,存在重大过失。为被告捡拾干柴也是原告和另一村民主动提出的,双方协商的条件是自管饭每天工资60元。因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碍于情面答应了。但被告事先告知所有雇佣人员只拾捡树枝树丫,并明确交代放弃捡拾那些山形较陡地带的树枝,特别强调要注意安全。事发当日,被告和老伴上山看到原告在石磅上砍树,考虑到原告年纪大了,很不安全,就让原告不要砍,但原告未听劝阻,还信誓旦旦说不会有事。待被告再次去喊原告不砍树时他已摔倒受伤。三、原告称“其余赔偿经原告女儿多次要求未果”不是事实。被告在事发后积极配合治疗并垫付37450元,只是因为在治疗过程中双方产生一些分歧,被告才没有继续支付费用,但被告方亦明确表示待医疗结束后再协商处理。春节前被告的大儿子陈金中去福利院探望原告时,原告的女儿陈淑娟曾顺便提出协商赔偿事宜,但之后原告未正式向被告及家人提出过协商。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承认当时被告也在现场叮嘱原告注意自身安全。在庭审中经双方核实确定被告已支付总款项为37450元(含事发后送千岛湖的救护车费用4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淳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等事实。二、医疗费、护具票据原件2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三、淳安县中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单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事实。四、医院票据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因救治而发生的救护车费用的事实。五、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养伤而租房花费租赁费216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淳安县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明细表打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已通过农村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下半年,淳安县威坪镇西山村后面山上很多树木被风刮断。2010年初,该村村委将这些树木卖给被告作为柴火。2010年1月8日,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一起上山处理树木,约定提供劳务者自行管饭的情况下日工资60元。次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独自一人在落差为2-3m的石磅上砍一棵树,树离石磅边缘约60-70cm,在树将被砍断的时候,原告想把树推断,就用手去推,结果用力过猛,导致原告和推断的树木一起坠落石磅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淳安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肋骨、右锁骨、右肩胛骨、胸9椎等多处骨折并伴截瘫。原告住院时间为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17日(浙医二院)、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6月1日。出院后,医疗证明单载明建议休息12个月(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整个治疗和休养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63943.67元(含两次救护车费用1200+450=1650元),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77212.10元;被告已支付37450元(含救护车费用45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类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冬法接受被告陈真法的雇佣,在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落差较大的石磅边缘砍树作业过程中,在作业环境恶劣且经雇主强调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不够谨慎,对极易发生的危险在主观上过于自信能够避免,而冒然借用身体力量向石磅下方推将倒之树,结果用力过猛,导致树断的同时人也失去重心而坠落至石磅下,应认为被告自身具有重大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6731.57元:医疗费总额为163943.67元(含两次救护车费用),扣除已报销的77212.10元。2、误工费10160元:虽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一般不以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实际上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在不特定的某段期间内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故本次事故还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作相应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在农村务农的现状、以及收入的不稳定性等实际因素,酌定误工费为20元每天,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建议确定为508天。三、护理费85316.20元,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期限为508天,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按每日15元计算。五、营养费5080元:营养费依法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进行权威伤残鉴定亦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该数额难以确定,但考虑到原告较为严重的多处伤情和已构成截瘫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为了有利于原告身体恢复,营养费支出亦属必要。参照原告误工方面主张的天数,本院暂酌定营养费为5080元。六、原告因休养和陪护产生的住宿费用2160元,因被告对该项支出的合理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各项损失总额为191592.77元。由被告陈真法赔偿80%,即153274.22元,扣除已支付的37450元,仍需赔偿115824.22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真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冬法各项损失共115824.22元。二、驳回原告陈冬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6.50元,由原告陈冬法负担948.50元,被告陈真法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