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90年2月1日出生。201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原是合租本市桃园小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房客。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乘被害人张某外出之际,窃取被害人张某放在室内的14寸黑色戴尔N403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731元)和现金105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戴尔N4030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刑事照片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部分被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