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秦清贵与柯昌明、芜湖市七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清贵,柯昌明,芜湖市七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382号原告:秦清贵,男,1933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昌明,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被告:芜湖市七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柯昌明,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荣发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公司员工。原告秦清贵诉被告柯昌明、芜湖市七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叶广告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清贵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柯昌明,被告七叶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昌明,被告阳光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清贵诉称:2011年3月10日,柯昌明驾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柯昌明负全部责任。阳光保险芜湖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单位。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389.29元。被告柯昌明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被告七叶广告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计算错误,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3时10分,柯昌明驾驶皖××××××号客车,沿申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西路与申元街交口人行横道线左转时,左侧倒车镜刮擦到行人秦清贵,造成秦清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柯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44399.29元(其中秦清贵支付22799.29元,柯昌明支付11600元,阳光保险芜湖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柯昌明支付秦清贵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七叶广告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阳光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定损单、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昌明驾车致原告受伤,并负全责,柯昌明系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七叶广告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保险芜湖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79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3、营养费570元;4、护理费2760元{(80元/天×57天)-1800};5、伤残赔偿金23682元(15788元/年×5年×30%);6、交通费17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9、轮椅费598元;以上损失合计73419.29元。原告的损失全部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阳光保险芜湖支公司赔付。被告柯昌明、七叶广告公司在上述赔偿义务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柯昌明垫付的费用与阳光保险芜湖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清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419.29元。二、被告柯昌明、芜湖市七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义务范围内对原告秦清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秦清贵负担685元,被告柯昌明负担81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