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11年5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窜至杭州市107路公交车上伺机作案,当车行驶至本区江南大道江二村站附近时,被告人石某采用扒窃手段窃得失主王玉芹放在黑色双肩背包内的人民币503元。被告人石某下车后被杭州市公安局协警支队反扒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玉芹的陈述;证人金军、来伟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03元,发还失主王玉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来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