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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寇广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广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广寿,又名寇长寿,于四川省宣汉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广寿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广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寇广寿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携带铰钳,驾车至本区蟹浦镇湾塘村,采取铰钳剪窗栅、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该村“翁某诊所”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55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组装电脑1套、组装电脑主机1台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寇广寿能检举揭发其他案犯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广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寇广寿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讯问笔录、刑拘证、图片说明,被害人翁某的陈述,指纹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广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寇广寿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广寿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寇广寿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广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