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大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奎,个体工商户。2011年6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大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大奎在淳安县威坪镇湖滨路44路奎元银艺加工店内,明知是方敏浩(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一副银耳环,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2011年2月份的一个上午,被告人王大奎在淳安县威坪镇湖滨路44号奎元银艺加工店内,明知是方敏浩盗窃所得的一条黄金项链及挂坠,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49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大奎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28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志鹏、徐女兰的陈述,证人方敏浩、徐云洪、徐毅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大奎已全部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