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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张某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龙,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龙通过互联网用QQ认识了被害人丘某1。经网聊,被告人张某龙就产生了想要骗丘某1的钱。2011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龙约丘某1在陆河县河田镇岁宝百货商场旁的旅店见面,后张某龙在网上与丘某1说想要转包岁宝百货商场内蛋糕店的事,但是不够钱,叫丘某1入股。同月18日,被告人张某龙约丘某1在陆丰市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里见面,期间张某龙骗丘某1说要将岁宝面包店转让过来,还差80000元,要丘某1合股与他做蛋糕店的生意。第二天,张某龙为骗取丘某1的信任,带丘某1到海丰县公平镇的麦香屋面包店,指着该店谎称是其妻子与儿子经营,丘某1进店里看后信以为真。同月20日,被告人张某龙和丘某1在河田镇客家食府见面,张某龙与丘某1签订“入股证明”,丘某1交给张某龙80000元入股本钱。之后,丘某1问面包店的事,张某龙骗她说已将陆河岁宝面包店转让过来,且生意不错。大约过了一个多月,被告人张某龙谎称买车,向丘某1借4000元,丘某1信以为真便借给他4000元。之后丘某1意识到自己可能受骗,到海丰县公平镇的麦香屋面包店向店主问明情况后,知道自己被骗遂报警。2011年6月6日,被害人丘某1及亲属将被告人张某龙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被害人丘某1的陈述;证人谭某、彭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入股证明的书证材料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龙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张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情节。2、被告人张某龙的亲属积极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张某龙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龙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龙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龙通过互联网用QQ认识了被害人丘某1。经网聊,被告人张某龙就产生了想要骗丘某1的钱。2011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龙约丘某1在陆河县河田镇岁宝百货商场旁的旅店见面,后张某龙在网上与丘某1说想要转包岁宝百货商场内蛋糕店的事,但是不够钱,叫丘某1入股。同月18日,被告人张某龙约丘某1在陆丰市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里见面,期间张某龙骗丘某1说要将岁宝面包店转让过来,还差80000元,要丘某1合股与他做蛋糕店的生意。第二天,张某龙为骗取丘某1的信任,带丘某1到海丰县公平镇的麦香屋面包店,指着该店谎称是其妻子与儿子经营,丘某1进店里看后信以为真。同月20日,被告人张某龙和丘某1在河田镇客家食府见面,张某龙与丘某1签订“入股证明”,丘某1交给张某龙80000元入股本钱。之后,丘某1问面包店的事,张某龙骗她说已将陆河岁宝面包店转让过来,且生意不错。大约过了一个多月,被告人张某龙谎称买车,向丘某1借4000元,丘某1信以为真便借给他4000元。之后丘某1意识到自己可能受骗,到海丰县公平镇的麦香屋面包店向店主问明情况后,知道自己被骗遂报警。2011年6月6日,被害人丘某1及亲属将被告人张某龙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龙的亲属积极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给被害人丘某1,被告人张某龙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丘某1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丘某1及其亲属书面向法院请求给予被告人张某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2011年1月间,我通过互联网用QQ认识了丘某1。我的网名是“今生缘”,丘某1的网名是“偶然”。经网聊,我产生了想要骗丘某1的钱。2011年3月份的一天,我约丘某1在陆河县河田镇岁宝百货商场旁的旅店见面,之后我在网上与丘某1说想要转包岁宝百货商场内蛋糕店的事,但是不够钱,叫丘某1入股。同月18日,我约丘某1在陆丰市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里见面,期间我骗丘某1说要将岁宝面包店转让过来,还差80000元,要丘某1合股与他做蛋糕店的生意。第二天,我为骗取丘某1的信任,带丘某1到海丰县公平镇的麦香屋面包店,指着该店谎称是我妻子与儿子经营,丘某1进店里看后信以为真。同月20日,我和丘某1在河田镇一间饭店见面,我与丘某1签订“入股证明”,骗取她的信任,丘某1交给我80000元入股本钱。之后,丘某1问面包店的事,我骗她说已将陆河岁宝面包店转让过来,且生意不错。大约过了一个多月,我谎称买车,向丘某1借4000元,丘某1信以为真便借给我4000元。2、被害人丘某1的陈述:我在2011年3月份认识了网友张某龙,他的网名是“今生缘”,因双方都是做生意的,网上聊得比较投机。在聊天过程中,我得知他想要买岁宝转让正在转让的一家面包店。因我对做生意比较有兴趣,所以打算入股,并打听了一下岁宝是否有面包店要转让。在同年3月上旬的一个晚上,我和张某龙在河田一个不知名的旅店见过一次面。之后在陆丰某个宾馆开房见面,之后再聊了一下合股做生意的事。签订“入股合同”之前,我和张某龙去过一趟公平镇,因为张某龙称他在那里有一家面包店,名字叫“麦香屋面包店”,在我进面包店之前张某龙说里面一个皮肤比较白的女性是他妻子,一个大约二十岁的小伙子是他儿子,为了避免误会他让我一个人进去,我进去后见真有张某龙所描述的两个人,就信以为真。在2011年3月20号的中午12点多,我和张某龙在河田镇的客家食府见面,交给张某龙人民币8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协议证明。在签订合同后一个多月里我们一直有联系,有一次聊天时张某龙称要买车还差一些钱,后在2011年4月29号的下午在海丰见面逛街时他又提起这件事。在同月30号下午,我在陆河河田的农行门口借给他4000元。在后来的聊天中我发现有些不对劲,于是去公平镇的麦香屋面包店,发现此店与张某龙无关,得知被骗了。在2011年6月6日,我与亲属在河田镇东山套房302房内将张某龙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3、证人谭某的证言:我于2007年3月份来到陆河,在岁宝百货里作为进驻商做面包生意。此面包店是我一个人独资经营的,除了与岁宝的合作关系,与其他人没有股份关系。关于面包店转让的情况,我在今年的二月份与一个住在附近的一个男的不经意地谈起过。十几天前他打过电话问我转让费的事情,我说大概30万元。4、证人彭某的证言:2011年4、5月份的一个上午,一个叫丘某1的陆河人到我店里来,问我这个店的老板是谁,我说是我。她不相信。我给她查看了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她才相信,并将她的情况告诉我。我说不认识叫什么龙的人。5、证人谢某的证言:我与妻子丘某1在2011年6月6号在东山套房将张某龙抓获,现场有群众帮忙。后我们将他扭送至公安局。6、辨认笔录证实:1、经辨认人丘某1辨认,辨认出张某龙是诈骗她8万多元人民币的人。2、经辨认人张某龙辨认,辨认出被害人丘某1是在本案中被他诈骗过钱财的人。7、入股证明的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龙为诈骗被害人丘某1,取得被害人丘某1的信任,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龙通过与丘某2签订合伙经营陆河县岁宝百货里面蛋糕店书面入股协议的手段,诈骗被害人丘某28万元。8、互联网QQ空间被告人张某龙照片证实: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龙通过互联网QQ聊天与被害人丘某1认识的相关情况。9、被害人的两张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实:本案的被害人丘某1,又名丘某2。其配偶(丈夫)是谢某。10、谅解申请书、退赔给受害人诈骗经济损失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龙的亲属积极退赔了全部诈骗经济损失给被害人丘某1,被告人张某龙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丘某1及其丈夫谢某的完全谅解,被害人丘某1及其丈夫谢某书面向法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9、被告人张某龙亦当庭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龙的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龙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龙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龙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情节。2、被告人张某龙的亲属积极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张某龙表示谅解。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龙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代理审判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伟堤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