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陈维伟盗窃罪,陈维伟、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维伟;孟某
案由
盗窃;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伟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伟、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0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维伟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市当湖街道当湖小区陆氏综合楼3号楼1单元402室车库,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车库,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手段,窃走失主陆宠根放于车库地面上,长约160米的晨光牌电缆线一根,价值6720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孟某因被害人马某多次电话和短信骚扰,故与被告人陈维伟预谋,由被告人孟某出面将被害人约至本市钟埭街道环北二路西园宾馆8205房间,后被告人陈维伟纠集他人冲入该房间,以被害人勾某老婆为由,用铁制伸缩棍殴打马某头部,致使被害人马某头部受伤。事后被害人被迫与被告人陈维伟达成协议,由被害人当场给被告人陈维伟现金1020元作为补偿了结此事。为防止对方报警,被告人陈维伟临走时拿走被害人马某金立牌手机一只并扔在马路上。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维伟、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和照片、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身份证明、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据、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2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陈维伟、孟某为泄私愤,采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维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维伟、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作了赔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孟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孟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