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随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随意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随意,男,1978年01月06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11年05月12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随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0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随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06月0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随意伙同刘广阔(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采油二厂115号站,在单井管线上打孔窃油,被发现后逃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三马车一辆及原油0.86吨,所盗原油价值37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随意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随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06月01日21时许,被告人刘随意伙同刘广阔、宋先群、宋本明(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范县王楼乡宋海村西侧的采油二厂115号站,在355-4井至355-2井的单井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被发现后逃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三马车一辆及原油0.86吨,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原油价值3734元。案发后原油已返还被盗单位。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1、被告人刘随意及其同伙刘广阔、宋先群、宋本明、杨中合对其一伙在单井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的事实的供述;2、证人采油二厂治保大队工作人员孙XX、刘XX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在盗窃原油时被当场发现后逃跑;3、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现场缴获的0.86吨原油价值3734元;4、书证:(1)被告人刘随意的户籍证明及同伙对其的辨认笔录;(2)中原油田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原油0.86吨已返还被盗单位;(3)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刑初字第00024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65号、(2011)范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广阔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中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麻海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宋先群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宋本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中原油田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原油输送管线上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刘随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随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随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5月12日起至2014年0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宝文审 判 员 祖 伟审 判 员 郭 奇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