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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香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力众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平安达中诚快递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珠海市力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平优,珠海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珠海市平安达中诚快递服务部,住所地:珠海市。投资人:张洪程。原告珠海市力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平安达中诚快递服务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蕴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丽琼、人民陪审员陈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平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平安达中诚快递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已有三年的业务关系,每次发货都由被告上门收货,原告填单,被告工作人员在托运单上签名,然后将货取走。2010年8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产品名称为LZ-8075VFD银浆,重量15公斤的货物发往浙江绍兴的浙江京东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公司)。然而,被告却将该货物丢失。后经双方多次协商,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417.5元;2、确认“平安达”快件运输条款第12条为无效条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订单,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11日收到浙江省京东方公司的订单,要求原告供应一批银浆,其中第三项型号LS-8075的银浆(单价是3094.5元)有15公斤是涉案的丢失货物。2、送货单,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20日委托被告将15公斤的LS-8075银浆发货给京东方公司。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补发给京东方公司的银浆25公斤,共结算66121元。4、托运单,证明原告托被告将银浆托运给京东方公司。5、协商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纠纷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6、2010年11月15日《复函》(一),证明被告只同意赔偿一千多元,理由是运费比较低。7、2010年12月19日《复函》(二),证明被告同意只赔运费的三倍,但原告认为约定只赔三倍的条款是无效的。8、2011年3月25日工商查询证明,证明东莞平安达腾飞快递公司珠海分公司吉大站没有在工商局进行登记。9、当事人支付托运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运费的收款人是本案被告,与转账的账号显示的是同一个主体。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经营寄递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交易习惯是原告有货要托运时,就电话通知被告工作人员上门取货,原告在被告的托运单上填写货物情况资料,再由被告工作人员在托运单上签名确认并提走货物进行运输。2010年8月11日,京东方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货物,京东方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订单》,所订购的货物包括25公斤的银浆(规格为:8075),单价3094.5元/公斤,货款价值77362.5元,交货地点为京东方公司仓库。2010年8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15公斤的8075VFD银浆发往位于浙江绍兴的京东方公司,被告的业务员李英红过来原告处提货,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托运单上签名,李英红在单上签了“李”字。该托运单背面印有“平安达快件运输条款”,条款的第12条约定,“在托寄物派送过程中,如因本公司的疏忽导致出现托寄物品跌、被盗或破损等情况,本公司赔偿额为运费的三倍。易碎物的赔偿(限于非因包装不良而受破损的易碎托寄物),则是免费再寄一次相同运费的托寄物。”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依约将原告的上述货物运往约定的浙江绍兴。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不慎丢失了原告的货物,经多方寻找,仍然未能找到货物。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赔偿货物损失46417.5元。被告的负责人李英红在该函件上手写确认原告的货物在发往上海途中遗失,愿意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2010年11月15日,李英红作为“东莞平安达(腾飞)快递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吉大站”的代表,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函件,确认货物已经丢失,愿意按照货物的重量18公斤、赔偿1150元。2010年12月19日,李英红再次作为平安达腾飞快递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吉大站的负责人向原告发出函件,表示按照原告货物运费为112元只应赔偿运费的三倍336元给原告,但同意按照遗失货物的重量赔偿1150元。原告不予同意,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东莞平安达(腾飞)快递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和“东莞平安达(腾飞)快递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吉大站”均没有在珠海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原告在过往与被告发生货运往来时,运费汇给被告的帐户,快递费用发票亦由被告开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抗辩的法律后果。一、货运合同的承运人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以被告印制的托运单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托运单的抬头为“平安达腾飞快递公司”,且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李英红多次以“东莞平安达(腾飞)快递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吉大站”的负责人名义与原告进行协商,但经查询,李英红虽然以“东莞平安达(腾飞)快递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和“东莞平安达(腾飞)快递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吉大站”的名义与原告商量赔偿事宜,但上述两个名称均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发生货运往来过程中,均将运费汇至被告珠海市平安达中诚快递服务部的账户,并由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原告。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是与原告发生货运合同关系的承运人。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该托运单是由被告作为承运人自行拟定、提前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原告请求确托运单背面所印制的格式条款第12条无效。该条款规定,“在托寄物派送过程中,如因本公司的疏忽导致出现托寄物品跌、被盗或破损等情况,本公司赔偿额为运费的三倍。”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义务属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但上述格式条款约定如因承运人的疏忽过错行为导致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赔偿数额大大少于货物实际价值,故该合同内容属格式合同中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者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货损价值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双方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交付时或应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请求按照货物的出售价格计算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了其与货物购买方京东方公司所签订的订单、送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货物的市场价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货损价值为46417.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641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珠海市力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平安达中诚快递服务部于2010年8月20日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平安达快件运输条款第12条为无效条款;二、被告珠海市平安达中诚快递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力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641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蕴磊审 判 员  谢丽琼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饶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