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文、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6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明,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某文。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成,总经理。上列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文、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B×××××轿车在宝安区宝城灵芝新村北出口处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致车尾碰撞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住院救治并于2011年3月9日出院,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一先行垫付,复诊治疗费133.5元由原告支付。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77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33.5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2380.86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判令两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各项费用总额为60880.86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9时许,在宝安区宝城灵芝新村北出口处,被告一陈某文驾驶粤B×××××号轿车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致车尾与行人原告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某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情况,2010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3月9日,共住院94天。2011年3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1年7月13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车辆情况,被告一陈某文系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一陈某文与原告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一陈某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B×××××号车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33.5元;2、残疾赔偿金3945.13元(7890.25元/年×5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款项合计21478.63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21478.63元;二、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21478.63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2元,由原告承担398元,被告二承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 莉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